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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范某某。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先后向原告罗某某购买红叶石某幼苗,用于培植成某某木进行销售。2007年6月13日,被告在出库单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幼苗款300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又先后向被告购买红叶石某成某某木及幼苗,并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4月22日,预付苗某款共计330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5月份132000株;2007年5月30日前结账(被告)欠(原告)63524元;5月30日至6月16日,95000株×0.48=45600元;63524+45600=109124元;7月30日(被告)付(原告)30000元,余欠79124元。拉苗:4月13日14000株×1.2=16800元;4月14日22000×1.1=24200元;4月15日19520×1.1=21472元,14700×1=14700元。2008年5月份付罗某某30000元。2009年4月份960株×0.55=528元;4月17日,小3560株×0.40=1424元,大153700株×0.55=84535元;4月22日16000株×5.5=88000元。4月22日付罗某某3000元。营养杯41袋×4000=164000只×0.34=5576元(被告应付原告)。综上,被告向原告购苗某等货款为114700元(109124+5576=114700元),扣除已付款30000元,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84700元;原告罗某某向被告购苗某货款为251659元(16800+24200+21472+14700+528+1424+84535+88000=251659元),扣除已付的货款33000元,原告罗某某尚欠被告货款218659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账务相抵后,原告罗某某尚欠被告刘某某货款133959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提供的(2010)丽遂商初字第628号、(2010)浙丽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罗某某在(2010)丽遂商初字第62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人巫某、叶某当庭证言。原告罗某某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刘某某现尚欠货款23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支付苗某款23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实质的红叶石某株数是220000株,并不象原告说的五十多万株,原告主张的株数是重复计算的,有结算单及法院判决书为凭;2.本案发生在2007年5、6月份,故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已经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628号案审查,现属一事二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红叶石某幼苗,经结算,尚欠苗某款11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营养杯,欠款5576元。种植后,被告将成某某出售给原告,2009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折抵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货款133959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317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3日开出的出库单系汇总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出库单某载的事项非常明确系当日刘某某购买的苗某;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3日的出库单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罗某某购买苗某的汇总,却又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结算单进行认定,显属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结算单某载的是未开出库单的交易部分;三、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原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对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另案处理。四、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苗某款项已在2009年10月15日全部结算;二、上诉人起诉的两笔欠款形成时间均在结算单涵盖的时间范围内,上诉人不可能在结算时不向被上诉人主张;三、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23万余元苗某款,上诉人没有理由在2008年5月、2009年4月22日还向被上诉人支付33000元苗某款;四、证人叶某、巫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5日结算了苗某款,并在核对无误后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将结算单交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还欠上诉人大笔款项的情况下反而先起诉上诉人;七、2007年6月13日出库单某载的22万株苗某是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苗某的汇总;八、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某载的时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两张出库单上所记载的交易是否已包含在结算单中一并结算。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已生效的(2010)丽遂商初字第628号、(2010)浙丽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存在还未结算的大额交易。且生效判决所依据的结算单系由上诉人罗某某制作,更不应遗漏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二、现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上记载的苗某数量、单价及欠款金额均与出库单不符,因此可以证实结算单并未包含出库单某载的交易。但根据结算单某载,2007年5月份,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罗某某购买的苗某数量为132000株,5月30日至6月16日购买量为95000株,共计227000株,而2007年5月25日的出库单某载的交易量为72000株,不能证实未被包含在结算单某载的5月份交易中。而2007年6月13日出库单某载的交易量为220000株,比结算单某载的5、6月份交易总量仅少了5000株,被上诉人称该5000株系从上诉人哥哥处购买并一并结算,而2007年6月13日出库单某载的欠款总额为11万元,结算单某载的2007年6月16日止的欠款数为109124元,两者也基本吻合。虽然出库单某载的单价为0.5元,而结算单某载为0.48元,但交易双方在结算时适当调整价格也属正常。因此,被上诉人对出库单及结算单之间记载内容有所不同的解释与两份书证相吻合,也不违反常理。三、证人巫某证言也证实2007年6月13日的出库单系将之前的交易进行汇总而形成的,且汇总后原来的出库单并未销毁,该证言与书证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也能互相印证。综上,虽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的陈述更为可信,其提供的证据也更具有优势,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陈乙以采信,涉案的两份出库单上记载的交易已在结算时一并结算。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相购买幼苗及成某某木的买卖交易已经经过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3959元,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有未结算的交易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