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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陈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罗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甲。原告:徐某某。原告:陈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淞××路××路。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下午2时40分许,陈丁驾驶的赣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杭金衢段往江西方向412公里处加500米时,车辆头部与冯某某驾驶阜阳市虹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皖k×××××/皖k×××××挂号车头部与汪某某驾驶的沪a×××××/沪a×××××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丁当场死亡、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陈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无事故责任。经交警查明,沪a×××××/沪a×××××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对冯某某等人的诉讼中,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撤回起诉后现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的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陈丁的关系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陈丁死亡火化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两份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上海宝山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本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某》,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无责任份额未予赔偿的事实。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对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与其他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但对调解协议中如何约定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被告不知情,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果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或者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系死者陈丁的妻子;原告陈某、陈甲分别系死者陈丁的儿子、女儿;原告徐某某、陈乙分别系死者陈丁的母亲和父亲。2010年9月17日下午2时40分许,陈丁驾驶的赣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杭金衢段往江西方向412公里加500米时,车辆头部与冯某某驾驶阜阳市虹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皖k×××××/皖kw850挂号车头部与汪某某驾驶的沪a×××××/沪a×××××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丁当场死亡、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548219元。2010年10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衢一认字(2010)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沪a×××××/沪a×××××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因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与冯某某、阜阳市虹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305000元,冯某某、阜阳市虹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2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无事故责任。陈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在本院的(2010)衢柯民初字第87号一案中已得到了部分赔偿,而对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未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案中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但并未放弃诉讼。汪某某驾驶的沪a×××××/沪a×××××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虽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汪某某驾驶的沪a×××××/沪a9862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现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在沪a×××××/沪a×××××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赔偿损失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罗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陈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