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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浙江××风交通与虞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浙江××风交通,虞某某,徐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州××号。法人代表金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金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义乌市××号。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被告虞某某、徐某某,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金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由第一被告虞某某驾驶的浙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坐有原告)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到东阳市××××街道埠头新村53幢地段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右侧道路进入插口直行通过的由第二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害及虞某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虞某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伤经过鉴定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现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84.47元、误工费7629.66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699元、住宿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99049.53元,扣除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29847.52元,还应赔偿69202.01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谢某某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就医所花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具体受伤情况及鉴定费用;6、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者身份。第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发票中记账联的三性有异议,不予承担,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交通费有重复计算的痕迹,应按实际计算;其他无异议。第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费中记账联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按10元/天计。第一、二被告同第三、四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虞某某辩称,我好心搭载原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系第三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数额根据发票计算有误,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有发票重复计算的现象;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住院期间不予计算在内;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2.96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有重复计算的现象,以实际为主;住宿某,原告系本地人,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医疗发票一份,证明我方驾驶员第二被告徐某某和我公司一共垫付原告30327.8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二被告垫付原告327.8元事实,但已不在诉请范围内;第三被告实际垫付原告29847元,其他在出院结算时已还给第三被告。其他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伤者身份证需要补齐,本案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予以分割;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10元/天;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所需,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1、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2、保险责任免除说明某、保单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我公司保险免责相关条款及已完成告知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虞某某与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被告按5:5比例承担本案损失。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履行雇主义务过程中对外发生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计算过高,可作适当调整,其合理诉请确定为:医疗费44468.6元、误工费180*38.34=6901.2元、护理费90*55=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380元、营养费60*32.96=197.76元、交通费10*23=23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92941.6元。被告垫付款在扣除应赔偿额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0014+5000+6901.2+4950+230+10000+(9000+44468.6+197.76+380-10000)*50%=69118.4元。二、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50&=900元。三、被告虞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人民币(9000+44468.6+197.76+380+1800-10000)*50%=22923.2元。四、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847元。五、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27.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虞某某各负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