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负责人:屠粮钢,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div>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白塔山/div>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成。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堰玻璃公司)、冯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编号为080013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5.346%,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1月18日;2009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将2000万款项发放给被告浙江玻璃公司。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003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光成签订了编号为00121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未还款,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和被告冯光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14375.87元(截止2010年11月8日,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对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冯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本金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公司财务记载,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的数据,结欠本金为19965987元,本金数额与原告诉请存在差异。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对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借款合同签订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间内,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应条款就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约定。被告冯光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保证合同最后的条款中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没有共有人的签字;二、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涉及的编号为20081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00130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003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09)第1308号抵押物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为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冯光成签订的编号为0012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光成为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结欠原告的利息情况。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涉及的编号为20081015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证据二、三未表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计算公式。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涉及的编号为20081015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间,且主合同第七条也未涉及编号为08003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以该最高额抵押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三、四未表异议。被告冯光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涉及的编号为20081015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未签名,故该保证合同无效;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要求在利息和本金中扣除已偿还金额;对证据二未表异议。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后,本院针对本案实际,又另行指定了10天的举证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虽然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但是该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同时为编号为0800130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虽在合同的“共有人”栏内无签名,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冯光成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应予认定;证据四,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且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冯光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依约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光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浙江玻璃公司关于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虽签订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原告对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冯光成提出的保证合同未经共有人签名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冯光成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提起诉讼,故该抗辩缺乏针对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14375.87元(截止2010年11月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在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光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72元,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也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