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迈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俞秀华与葛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华,葛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53号原告俞秀华(身份证号),女,192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玉萍(身份证号码),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葛成明(身份证号码),女,1949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原告俞秀华诉被告葛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秀华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采取违法手段与原告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迈皋桥街XXX号20%平方米一间房屋,以1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后由原告之孙潘某起诉到法院,该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房屋归还,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迈皋桥街XXX号总面积的20%平方米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迈皋桥XXX号20%平方米房屋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秀华系被告葛成明之母。位于某处的房屋原系登记在俞秀华名下的房产,为两处不相连的房产,面积为99.98平方米,其中单独一间为19.80平方米。2008年4月29日,俞秀华与葛成明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卖合同》,约定俞秀华将上述面积19.8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葛成明。2008年5月20日,葛成明取得该房屋共有权证书,所占份额为20%。2009年,俞秀华之孙潘某以代为继承人的身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俞秀华与葛成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判令俞秀华与葛成明签订的关于栖霞区迈皋桥街XX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俞秀华与葛成明就讼争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俞秀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房屋产权人现登记为俞秀华、葛成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栖民一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俞秀华与葛成明关于栖霞区迈皋桥街XXX号房屋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葛成明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俞秀华要求葛成明协助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俞秀华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俞秀华将栖霞区迈皋桥街XXX号房屋登记至俞秀华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