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朱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胡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并公告传唤被告何某甲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年6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特别且难以沟通,时不时故意撕破原告放在家里的衣服,同时,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予理睬。还有原告历年在村里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安置补助费被被告强某领取并扣押,原告要求自己保管被拒绝。这样的丈夫让原告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离家自谋生路至今,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缺席,原告申请撤诉,此后的六个月,夫妻感情仍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儿子何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后,本院通知其来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时,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由其抚养,因原告离家三年多,儿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儿子与祖母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且不需要原告胡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3,或系职能部门依法制作,或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均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2003年2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年6岁。婚后原告胡某嫌被告何某甲不将工资收入交其保管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2月,原告胡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0年3月,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后因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申请撤诉。现原告胡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因双方在家庭经济管理上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使原告离家出走长达3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胡某诉请与被告胡为忠离婚,被告何某甲庭后也表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儿子何某乙的抚养,鉴于原告胡某离家出走长达3年多,儿子何某乙一直由其祖母代为照顾,与其祖母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为宜。儿子何某乙的抚养费,被告何某甲庭后表示愿意独立承担,法无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某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儿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何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才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