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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从银行贷款3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9月23日,因原告贷款到期,被告向萧山新街镇盛东村陈某借款350万元,该款由陈某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陈某借据,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若逾期还款,被告愿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原告负责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告在担保人栏里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躲避不见,原告只得于同年10月10日将从银行贷款的500万元划入陈某卡内,其中375万元是代被告偿还借款,另有125万元作为借款由陈某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陈某将被告出具给其的借据转交给了原告,作为原告代还款的凭证。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37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2、农村合某某行本票一份,证明陈某把借给被告的3470000元(扣除了30000元利息)直接交付给原告用来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给陈某的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陈某借款350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若逾期还款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借款中的款项就是陈某打给原告的347万元。4、农行个人借款凭证及该日银行存款凭条、借记卡对账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10日把从银行贷出的500万元打入陈某的银行卡,作为代被告归还陈某的借款3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5、陈某出具给原告125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该取款凭条、借款合同均加盖银行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两证据均系原件,原告持有被告向陈某出具的借据,且该借据上有被告史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银行本票加盖有银行的公章,故本院对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相结合,本院对被告向陈某出具借据的当日,陈某将借款347万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银行凭证均加盖有银行公章,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有陈某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陈某交付500万元,其中375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向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支付了担保款,另125万元作为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50万元出借给被告史某某。2009年9月23日,因原告沈某某贷款到期,被告史某某向萧山新街镇盛东村陈某借款350万元,用以偿付原告的到期贷款。为此,被告史某某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月息1.5%,若逾期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为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陈某直接向原告沈某某交付了347万元(另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能还款。200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给陈某,其中375万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向陈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某担担保款,另外的125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陈某,由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为被告向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借款数额,被告虽在借据中载明借款350万元,但陈某实际交付的款项为347万元,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47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综合折算后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347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0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1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