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晶晶与陈群、陈才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晶晶,陈群,陈才宝,李月莲,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蒋晶晶。被告:陈群。被告:陈才宝。被告:李月莲。被告:陈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蒋晶晶为与被告陈群、陈才宝、李月莲、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晶晶,被告陈群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晶晶诉称:2010年7月14日,陈群因周转需要向蒋晶晶借款,双方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群,担保人为陈才宝、李月莲、陈军,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同日,蒋晶晶通过工行转帐给陈群695800元,并交付给陈群现金4200元。但还款期至,蒋晶晶多次催要借款,陈群至今尚欠借款6000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陈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陈才宝、李月莲、陈军对上述陈群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蒋晶晶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陈才宝、李月莲、陈军为陈群提供担保的事实。2、打款凭证,证明蒋晶晶已向陈群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历史明细清单;4、借条、打款凭证。证据3、4证明2010年6月7日,蒋晶晶借给陈群600000元;2010年6月20日,陈光借给陈群1000000元,由此可以证明陈群已归还的1700000元系归还该二笔借款。被告陈群辩称:蒋晶晶起诉主张的7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不存在还欠600000元借款的事实。2010年6月21日,陈群曾向蒋晶晶丈夫陈光经营的杭州经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0年7月28日,陈群等先后归还给陈光1700000元,故包括本案700000元在内的1700000元借款均已归还。被告陈才宝、李月莲、陈军共同辩称: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三位担保人是为陈群于2010年7月14日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因该笔700000元借款陈群已全部归还,不存在有其他担保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蒋晶晶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蒋晶晶与陈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陈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已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李月莲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已归还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4、陈光的账户清单,证明陈光收到还款的事实。5、杭州经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资料,证明陈光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蒋晶晶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起诉状中仅陈述“2010年7月14日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无异议。二、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蒋晶晶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其中仅有100000元归还本案借款,其他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蒋晶晶的证据1、2,四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四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蒋晶晶未主张该节借款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因原告蒋晶晶补充提供该证以证明其与被告陈群间另有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四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蒋晶晶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陈群、陈才宝、李月莲、陈军与蒋晶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群作为借款人向蒋晶晶借款700000元,担保人为陈才宝、李月莲、陈军,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保证人担保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出借方实际划款的金额若与本合同约定有差异,若借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各担保方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蒋晶晶通过银行转帐给陈群借款695800元。还款期至,蒋晶晶就借款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7日,陈群与蒋晶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群向蒋晶晶借款6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0年9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并由杭州聚钜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6月20日,陈群向蒋晶晶丈夫陈光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2日,陈群以转帐至陈光账户的方式归还给借款150000元。2010年7月28日,李月莲以转帐至陈光账户的方式归还借款15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7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首先,双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陈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四被告主张其已归还的1700000元系归还本案700000元借款以及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蒋晶晶与陈群先后有二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就已归还款项之内容无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债务清偿时间先后确定清偿之顺序。约定归还时间在先之借款,应当先行予以清偿。2010年6月7日的600000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而本案借款之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故本案中四被告已经归还的1700000元,除归还1000000元借款以外多余部分应当先行归还2010年6月7日之借款,而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四被告所主张之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蒋晶晶自认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4200元作为利息,故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应为6958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00元,故陈群尚应归还借款595800元。再者,陈才宝、李月莲、陈军作为借款之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给蒋晶晶借款本金595800元。二、陈才宝、李月莲、陈军对上述陈群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群负担,由陈才宝、李月莲、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群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