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戚甲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4号原告:戚甲。被告:杨某某。原告戚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甲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市政工程造闸、造桥需要,于2007年上半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松木桩。至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171740元,被告出具了结账清单一份。同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74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5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松桩款17174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戚甲和戚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59740元及利息12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杨某某在2008年前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戚甲与结算单上的戚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松桩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约定,2008年前的未付货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12个月,共计利息12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且被告已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74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戚甲货款15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