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赖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赖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赖乙。被告:徐某。被告:赖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徐某、赖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赖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经常某某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07年3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两被告仅偿还4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赖甲答辩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某告借款累计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也曾偿还了4万元,现尚欠原告19万元。因生意亏损,两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非故意欠债不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结婚证及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证明两被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赖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某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徐某、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徐某、赖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