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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各种灯饰产品的大型企业。本案所涉及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ZL20041003××.5,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31日,授权日2007年1月17日,原专利权人为鹤山银××有限公司,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专利产品能够替代传统霓虹灯,达到连续均匀的光线效果,具有制作成本低、批量生产、自由弯曲造型等特点,上市后成为LED灯饰市场的主导产品。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鹤山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到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原告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到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发明专利号ZL20041003××.5)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答辩人名称的财务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的,答辩人对伪造答辩人公司印章的犯罪分子所造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提交的收据、送货单也不是答辩人专用的收据、送货单。3、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日期是09年9月15日,送货单上的日期2009年9月14日,即证明公证在后,送货在先,不合常理。4、答辩人没有任何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和生产设备。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鹤山银××公司就樊某某发明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予其ZL20041003××.5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2008年5月23日,涉案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鹤山丽××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有:(2009)鹤证内字第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与鹤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合××下×工业区的"深圳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仅为公司门口标注),由鹤山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向一名职员购买了灯饰产品两件。该职员出具了编号为06179××的《送货单》和号码为01031××的《收据》。公证员现场拍摄照片5张。《送货单》标注的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矛盾,但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述公证购买的地址是其公司地址。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授权时,ZL20041003××.5发明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12个从属权利要求。之后,广州市天河亮××电子灯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第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ZL20041003××.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0、13。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塑料罩壳。从属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从属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针对原告的专利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原告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公司销售,而系他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指出公证取得收据的公章与被告备案公章的区别。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公司的空白收据、送货单,和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调取了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0月20日19时在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员工(公证书记载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里,冯某某称:原告通过互联网发现一家叫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互联网找到了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2009年9月15日冯某某陪同鹤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了深圳市公明镇合××工业区,找到了金××科技公司,与对方电话联系后,一名男子开车回工厂里,该男子去办公室后,过了一会另一名年轻男子出来拿着被控侵权产品、收据和送货单。冯某某付款拿到收据、产品和送货单后,发现收据上盖的公章是深圳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询问为何不是金××公司的章,对方称两家公司是总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笔录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说明。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鹤山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公证购买时的收据以鉴定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一直未提交。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称公证书原件遗失,无法提供收据原件。另查明,工商局没有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公明合××工业区也没有该公司的资料。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无效宣告决定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合同、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ZL20041003××.5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LED灯"与原告专利产品"软管灯"为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侵权产品系被告公司行为还是系他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并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系公证书,而被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能够判断侵权产品非被告公司的销售行为。公证书与公安机关的笔录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公证书记载了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向被告公司一名职员购买了灯饰产品两件并取得《送货单》和《收据》,对照公安机关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公证书所描述的这一事实也能得到印证。公证书是否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还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相对于公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完整地反映了原告寻找侵权产品及取得侵权产品的过程。根据原告员工冯某某的陈述,原告公司通过互联网寻找到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司系金××科技有限公司,并根据互联网的信息找到了联系人。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从未在互联网上找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信息。据此可以得知,被告科××公司从未在互联网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任何信息。其次,询问笔录详细地记载了原告取得侵权产品的过程和地点,根据询问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并没有进入被告办公室内,而是在被告厂区与两名男子单独见面,两名男子也并未介绍其身份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就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侵权产品。这一购买行为显然不符合代表公司销售的一般常举,根据日常经验的推断,代表公司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在公司办公室等地,销售或接待人员也应表明其在公司的身份和职务。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显然是在非正常地点取得。第三,公证取得的《送货单》注明的日期是2009年9月14日,而原告及公证人员公证购买的时间系2009年9月15日,从时间上也能判断出《送货单》是事先准备好的,不是现场开具。第四,根据冯某某的陈述,他"找到了金××科技公司",取得《收据》后还特别提出了公司印章不是金××科技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名称的问题,显然原告一直确信其联系的销售侵权产品的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科××公司,而是金××科技公司,也说明原告在取得收据前一直认为是在对金××科技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而不是如公证书所述在申请公证时已提出向被告深圳科××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唯一证据即公证书,公证书仅显示侵权产品的取得是在被告厂区。不排除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系被告员工的可能性,但难以确认其系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销售者的行为和交易场所以及原告对侵权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都不足以确信销售者系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仅有公证书还难以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代表被告科××公司,公证书及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都难以看出销售者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仅仅因为侵权产品的取得地点与被告公司有关联就推断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系被告显然过于勉强,原告应有义务对此予以证明而未能举证。综上,原告指控被告科××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鹤山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祝  建  军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