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代表人:米玉文。委托代理人:姚微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波。委托代理人:张凤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以下简称林林网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鼎铭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林网吧的委托代理人姚微星,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电影《秋喜》(QiuXi)是2009年由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品,连同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共同摄制。2009年9月30日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9)第10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9年10月20日,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广东人民广播电台、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影片《秋喜》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2009年10月12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向广州珠影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享有电影《秋喜》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另包括维权、诉讼、索赔等权利。2009年11月7日,广州珠影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秋喜》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但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独家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播出形式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享有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2009年11月8日,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许可该公司享有转授权的权利。2009年11月9日,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电影《秋喜》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授予时代鼎铭公司,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月24日,经时代鼎铭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荐福观音寺对面的“林林网吧”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时代鼎铭公司代理人和公证处公证人员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网吧内选择一台有USB接口的计算机,启动后进行登陆,对电脑桌面显示的状况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进行保存。创建一个空白的word文档并将其命名为“林林网吧”,点击桌面上的“在线电影”,进入“影音新视界”页面,在该页面输入“秋喜”进行查找,找到并点击影片《秋喜》,任意点击播放了《秋喜》的部分片断,此后点击播放了其他两部影片,上述各页面均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保存在电脑桌面上所创建的word文档中,并将其存储到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已被格式化清空的U盘中,由公证人员将U盘带出该网吧并保管。取证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证据所得的文件下载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内,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保全证据所得文件以及在网吧外拍摄的照片刻录成光盘二套。每套光盘均由公证人员装入一只证物袋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后随同公证书移交由时代鼎铭公司保存。经查,该光盘文件中截取的影片《秋喜》的出品单位、《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号等完全相同。时代鼎铭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涉及三部影片),工商查询费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时代鼎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电影《秋喜》的制片人,依法对该片享有著作权。时代鼎铭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被授权人转授权,合法取得电影《秋喜》在中国大陆地区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就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时代鼎铭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表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逐层打开林林网吧电脑中相关文件,并查找、播放影片《秋喜》,可以达到证明林林网吧在其网吧局域网范围内传播涉案影片的高度盖然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林林网吧在其网吧范围内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未出庭反驳时代鼎铭公司主张的侵权播放方式,亦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取得合法授权或提供合法来源,而以盈利为目的,向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上网的消费者提供在线观看涉案《秋喜》影片,其行为已构成对时代鼎铭公司享有的电影《秋喜》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时代鼎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林林网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林林网吧因此获利情况,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影片《秋喜》的知名度、时代鼎铭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期限、范围,林林网吧的侵权情节以及时代鼎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林林网吧赔偿时代鼎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立即删除影视作品《秋喜》;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赔偿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负担。”上诉人林林网吧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提供网吧影视作品的企业应依法追加为被告;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时代鼎铭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林网吧对于被上诉人时代鼎铭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对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网吧内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时代鼎铭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影视作品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上诉人林林网吧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网吧内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由向网吧提供网吧影视作品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提供者合法取得,且其取得涉案影视作品时不知道该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林林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代理审判员 裴然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赵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