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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绍兴打工期间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已怀孕,登记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时间便开始分居。因原、被告矛盾较深,原告回娘家期间便打掉了胎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相恋、结婚的情况属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终止妊娠,是不妥当的,也伤害了被告和被告的家人。但后来被告也原谅了原告。夫妻之间是有些矛盾,而只要原告与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认为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还没有考虑好,目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绍兴打工期间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自行终止妊娠及其他原因造成了原、被告的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因矛盾导致不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相互信任、理解,坦诚相处,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