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季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1997年11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10月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经常殴打原告是不事实的。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登记结婚申请人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雯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