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4号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318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青峙。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183000000332)。住所地:富阳市鹿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应雪松、黄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不同型号的调节阀用于原告的“50万吨/年裂解制低碳烯烃装置”,该装置于2009年11月16日全面投产。因被告提供的三通合流调节阀壳体箭头方向标反,致使安装后装置无法正常生产,直至2009年11月25日检修后才正常投入生产,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报价明细表各1份,2008年9月29日技术参数表、2008年8月调节阀规格书各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三通合流调节阀买卖关系的事实;2.甬环建函[2009]45号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复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50万吨/年裂解制低碳烯烃装置”的投产日期;3.检修施工作业票1份,用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三通合流调节阀(QV22301、QV22302、TV22203)进行调向的事实;4.2010年9月13日01区三通阀调节阀调向施工报告1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三通合流调节阀壳体箭头方向与阀内介质流动的方向不符的事实;5.经济损失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给原告调节阀属实,被告并于2009年6月2日、7月21日分二次交付了货物。在原告收货安装完毕后,被告派员于2009年11月10日之前全部调试完毕。调试过程中被告发现三个调节阀的箭头指向错误,并在调试过程中进行了改正,根本不会导致原告所称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索赔的通知,��括被告在2010年7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过质量索赔。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服务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调节阀箭头标向错误被告已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并更正及箭头标向错误并不需要试生产才可以发现的事实;2.(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及原告从未提出质量索赔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出具的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称对其中的施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且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的照片认为是在调试过程中即发现箭头标错并进行了改正,该照片为改正后的照片;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3自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是同意支付货款,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故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证4虽系原件,但证4上加盖的为“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的印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的真实存在,且证3上人员的身份亦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在原告投产后,才对调节阀进��了调整安装。原告提供的证5系其单方出具,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案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额共计260万元的不同型号的调节阀,合同还就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和7月21日分二批交付了上述调节阀,调节阀安装后,由被告进行了调试。被告交付的型号分别为QV22301、QV22302、TV22203的三个调节阀壳体箭头标向错误,在安装完毕后曾进行拆卸重新调整了安装方向。2009年11月16日后,原告的设备开始生产。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原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而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于2010年8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尚欠货款11274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设备投产后才对调节阀进行了调整安装并因此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