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水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3日,原告驾驶员于敬洗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敬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已赔偿给案外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20737.35元,同时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64627元。因保险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7711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第三者的损失未经我们确认,故对其车损不予认可,相应的施救费也是不合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原告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的约定,负全责的免赔率为15%,故因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本身的车辆损失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1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双方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施救作业单和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赣C×××××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赔偿给案外人相应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赣C×××××实际的车辆损失只有4090元,对人保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定损是否合理应当提供相应的照片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董冬梅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车票3份、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组,以证明董冬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产生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乘客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于敬洗病历资料13页、医疗费发票2页、费用清单1组,以证明于敬洗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产生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施救作业单和施救费发票共5页、保险公司定损单2页、理赔处理单2页、维修材料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浙D×××××车辆所受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1160元的施救费用是什么项目没有明确,亦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的,另外一份的施救费计算错误,1600元和300元加起来应该是1900元,而不是上面载明的4200元;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对两份机动车事故处理单没有异议;定损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材料清单不予认可,因其没有参照其他相应的材料报价。经审查,本院对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代查勘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为0211696的施救作业单上合计费用计算存在错误,应为4100元,故可以认定施救费为5260元、代查勘委托费300元。因原告申请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车损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当庭出示评估报告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中确定的金额偏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故车辆更换配件的评估明细表中驾驶室总成,市场报价为28000元,因经使用后有折旧,故确定的损失金额为28000元是不合理,轮胎也经使用过,不应该按照新的轮胎价格赔偿给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材料管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故认为应该减去这部分的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于敬洗驾驶浙D×××××车辆与案外人聂武林驾驶的赣C×××××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敬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赣C×××××车辆产生修理费4090元、施救费1600元。同时该事故造成浙D×××××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董冬梅、驾驶员于敬洗受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金额为47321元。另浙D×××××车辆产生施救费5260元、代查勘委托费300元。另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根据原、被告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驾驶员于敬洗与案外人聂武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被保险车辆损坏及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被告辩称第三者的损失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车损不予认可,相应的施救费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赣C×××××车辆的损失有相应的单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52元。对车上驾驶员于敬洗及乘客董冬梅的损失,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7000元。对于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本院已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评估报告程序、内容合法,可据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321元。原告自己车辆的施救费、代查勘委托费系因事故发生后施救、查勘实际需要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施救费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代查勘委托费计449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4900.8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