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变更案件承办人为助理审判员 陈朝阳。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当日借现金50000元,余款300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存入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约定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底。之后,原告丁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还款日期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当日现金交付50000元的事实;2、提供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3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飞龙(代理)审判员陈朝阳人民陪审员褚孔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周丽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