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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某。被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处共同生活,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已分居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毕某辨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有所发生,双方已分居生活两个月。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成立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已分居2个月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2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