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儒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新昌县××山××客与王某某、新昌县××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新昌县××山××客,王某某,新昌县××山××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儒民初字第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新昌县××山××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859-6),住所地:新昌××回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新昌县××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蟠线地方时,为避让其他车辆刹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95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肌损伤等,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45.04元、误工费11594.66元、护理费71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98644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人民币18658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3100.64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86.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以非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2、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3、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护理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所造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的事实;5、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新昌县中医院门诊发票、收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化去的医疗费的事实;6、绍兴明鸿司法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化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王某某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100.64元。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7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5、6、7,被告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构成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实际伤势,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2010年5月20日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蟠线地方时,为避让其他车辆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送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95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肌损伤等,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45.04元、误工费11594.66元(75.29元/天×154天)、护理费7152.55元(75.29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可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2386.25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在城镇有自购房,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赔付53100.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接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为避让其他车辆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赵某某受伤,从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386.25元,由被告新昌县××山××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付53100.64元,余款12928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依法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20元,被告新昌县××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