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李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李甲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15日,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另口头约定如果借期短,利率应高一点,大约为月息4-5分,原告共收到被告通过吴某某转付的利息50000元,第一个月月息为5分,第二及第三个月的月息为2分半,所以被告实际已支付3个月利息。被告李甲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以月息5分半计算的,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计52500元。从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借款当日通过原告的财务人员吴某某支付第一个月27500元利息,第二个月利息25000元亦通过吴某某转付。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了。最初借款时,借据上是没有担保人的,后原告担心被告李甲无法还款,要求被告李甲提供担保人,以致借据上出现了担保人即被告李乙的签名。被告李乙答辩称:被告李乙是在被告李甲的公司帮忙的,是被告李甲在借款时要求被告李乙去担保的。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银行转帐单,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乙担保,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甲提供证据如下:3、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甲支付二笔利息共计5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俩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李甲、李乙除对上面“利息2.5分”表示系事后添附外,对其他内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认为通过吴某某收到二笔利息属实,但仅收到5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必然确定原告收到的利息为52500元,故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甲利息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另口头约定短期借款月利率为5分左右。被告李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被告李甲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于当日通过吴某某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500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甲通过吴某某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250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担保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仅为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50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2个月利息52500元,应按已支付3个月利息认定,原告要求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现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为1.5%为宜。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乙约定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乙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李甲、李乙负担3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