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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天××单××室。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2009年10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5314.64元、误工费19951.85元(75.29元/天×265天)、护理费3915.08元(75.29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交通费859元、财物损失1520元,共计43150.57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某予以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0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按照59.61元/天×6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2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扣减;修理费,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18时,黄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义蓬镇××地方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肇事驾驶员黄某系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0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314.64元、误工费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1656.38元(75.2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92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1014.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814.52元,支付给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102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杭州××蔬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