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杭州××××司,×路××室。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保健公司)为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健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被告每月向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违反规定,到2009年12月底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2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任何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0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74.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出货单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买断补充协议,证明朱乙是被告所开的店即德清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瓜山店的员工。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保健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朱甲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至9月,保健公司累计向德清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瓜山店送货,共计金额为9774.8元。该款项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朱甲系个体工商户德清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瓜山店的业主,朱乙系该店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保健公司与德清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瓜山店买卖事实清楚,原告保健公司已向该店提供了价值9774.8元的货物,有出货单、买断补充协议为凭,德清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瓜山店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因该店系朱甲经营的个体户,故民事责任依法由朱甲承担。原告保健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货款9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