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上海××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上海××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35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上海××车××队,住所地上××浦区××号××室。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住所地上××××华隆大厦。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上海××车××队(以下简称杨某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杨某某输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23时41分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输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00m处倒车时,被后方由王甲驾驶的无锡市运顺运输有限公乙所有的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苏b×××××号货车上的乘客胡某、王乙和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因身体受损共花费医药费1031.25元,并产生误工费1000元。2010年9月2日,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胡某、王乙无责任。另查明,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输雇员,事故发生在李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输为沪b×××××、沪d×××××在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31.25元,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在交××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31.25元,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在交××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输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李某某确实是在执行单位公甲过程某某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我公乙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驾驶员李某某是否是在执行被告杨某某输公甲过程某某生事故存在异议。仅有车主的认可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执行的是公乙的公甲。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来证明其医药费用,对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乙均不认可,没有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我公乙也不认可。���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而一起事故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应当根据本案原告及另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按比例分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医疗费单据原件十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用1031.25元。3、沪b×××××、沪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输。4、沪b×××××、沪d×××××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杨某某输、人保上海支某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某某输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以及自费部分。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将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故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23时41分许,李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00m处倒车过程中,被后方由王甲驾驶的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员胡某、王乙和崔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次要责任,胡某、王乙、崔某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1.25元。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输,事故亦发生于李某某为被告杨某某输工作期间,两车分别在人保上海支某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高速公路倒车,且机动车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人保上海支某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保上海支某司应当在交××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及另外两名受害者胡某(另案解决)、王乙(另案解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提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三名受害者按比例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护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且三名受害者实际产生的合理赔偿费用亦未超出244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31.25元,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支某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3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