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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练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及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95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及约定月息1.5分,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现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借款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11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