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27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为被告赵某某进行保温工程施工,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某结欠原告承揽报酬10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同年2月14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赵某某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承揽报酬100000元;二、两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从2009年2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款项从2009年2月15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0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09年2月14日前付清的事实。2、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27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的认定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期支付承揽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承揽报酬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某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款项从2009年2月15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