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滔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滔,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滔原系深圳市领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被害人韦某的丈夫胥某某是该公司主管。2010年3月,王滔因旷工被该公司扣发三天的工资;4月28日,王滔又因紧急辞工被该公司扣发七天的工资。于是,王滔认为是胥某某扣发他的工资,就与犯罪嫌疑人邹某(另案处理)预谋向胥某某索要赔偿。2010年6月24日13时许,王滔与邹某到胥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大厦315房的住处,见只有韦某带着小孩在家,便以���丈夫胥某某欺负王滔女朋友为由,威胁韦某,并索要赔偿,但遭到韦某拒绝。而后,王滔又要求韦某进入卧室,韦某不愿意,邹某便抓住韦某胳膊将其拉进卧室。王滔和邹某对韦某进行威胁,并继续索要财物,韦某称没钱。然后,王滔在卧室看守韦某,邹某则对韦某住处进行搜寻,劫走一台方正牌S655R-45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一块依波牌EBOHR-222313型男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一部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元)和现金人民币98元。得手后,王滔和邹某逃离现场。事后,王滔分得该赃款人民币98元、赃物手表以及手机;王滔将赃物笔记本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其中王滔分得200元,邹某分得300元。2010年7月26日23时许,民警经侦查,在龙城派出所附近的无名旅馆将王滔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滔的供述,称6月份的时候跟邹某提起其从领域公司辞职被扣400元,商量找胥某某要钱。案发当天去胥某某家里,跟被害人说她老公做了对女同志不好的事情,让其赔钱。其让被害人去卧室,被害人不去,邹某拉她。其跟邹某说一定要拿到钱,不然白跑一趟,之后其看守被害人,让邹某搜东西,邹某搜到手表、手机、电脑和98元钱,之后离开。其卖掉电脑,自己分到298元,邹某分到300元。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在家里带小孩,房门没有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进来将门关上,矮子说其老公做了对不起他女朋友的事情,要赔偿。让其进卧室谈,其不去,高个子拉其胳膊,说不会伤害其,其就抱着小孩进卧室。之后矮子拿出一把刀出来,说拿刀不是为了伤害其。矮个子高个子说一定要拿到钱,不��就白跑一趟,其跟对方说真的没有钱,矮个子不相信,就让高个子去搜。高个子搜到手表、现金98元钱,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就是参与实施抢劫的矮个子男子。3、证人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自己在上班的时候老婆打电话问其有无得罪人,说他们拿了财物。之后其回家在录像中辨认出其中抢劫的男子是被告人,是工厂之前的员工,称自己并没有得罪人。4、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表照片,现场录像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离职说明,情况说明,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离职申请书、工资结算单。5、价值鉴定结论,经鉴定,一台方正牌S655R-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一块依波牌EBOHR-222313型男表价值为人民币400元,一部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价值为��民币28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鉴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是初犯,主要以暴力威胁为主,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滔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是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初之所以去受害人家里,原本是去找胥某某要被错扣的400元钱,到受害人家里后才拿了一些��品,仅仅只是普通的抢劫而已。二、上诉人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三至十年幅度内给上诉人量刑。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滔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滔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滔认为公司错扣了工资,而胥某某是其上级领导,故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深圳市领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扣减等问题均由公司决定,因而王滔找胥某某索要赔偿不具合理性和合法性,其对此亦应有充分的认识。其二,王滔未获��许可即进入被害人家里的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其三,王滔进入被害人家里后,威胁、控制被害人,后搜出手表、现金、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财物的数量远远超过王滔所称被错扣的400元工资,且在邹某搜到一部分财物后,王滔仍表示不够并要求邹某继续搜寻财物。由此可见,王滔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四,本案的案发现场是被害人的住所,该住所是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隔离的场所,符合刑法对”户”的定义。综上,王滔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故王滔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并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