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桐乡市××××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桐乡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乡市××××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范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上诉人桐乡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湾里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1月28日,原告家某与被告湾里村合作社(原桐乡市留良乡肇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1××××257),载明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家某成员4人;土地承包权某审批表明确记载承包权某(以下简称权某)编号为330425113457。2005年10月18日,桐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家某所有的桐农地承包权(2005)第33042511122101号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共有人为2人。2009年7月初,被告按照2005年权某记载人口基数向原告家某发放高速铁路征地补偿。同年7月13日,原告向村委会索取权某后发现权某所记载的情况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为此,原、被告引发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2005年颁发的原告家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某为有效权某,其记载人口基数为2人,现被告按权某记载人口基数划分土地并向原告家某发放征地赔偿款,依据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参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宣判后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l、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1999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1××××257),载明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方(上诉人)家某成员4人,承包权某编号330425113457。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和法规推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而统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01年12月被上诉人根据崇委(2001)62号文件背弃合同要件对上诉人所在村民组重新实施土地承包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构成单方违约。2、被上诉人有侵权事实。《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某某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某某。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某或者林权某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来,被上诉人在替上诉人申领权某时应按合同规定申报,实际划分土地也应该按合同规定来交付标的,而被上诉人却在2001年底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扣减了上诉人家某2人的承包某某并重新申报权某,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家某的承包经营权。3、被上诉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某”的规定私自滞留权某数月,经上诉人追索才肯发放。这在客观上妨碍了上诉人的维权,给上诉人造成了经营物权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家某恢复至4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7165.7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湾里村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和侵权的事实。上诉人获得的农某某包某某经营权,是由村民小组依法分配的,最后由国家农业登记部门核发了承包使用权某,法律手续是齐全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桐乡市农村某某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所在的村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上诉人家某的承包人口由4人调整为2人。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在桐乡市农村某某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某包某某的情况时称“原来土地是按4个人分的,后来就按2个人分的,不分的2个人是我女儿和我老伴的哥哥。当时按2个人分的时候划土地我是知道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在2001年底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扣减了上诉人家某2人的承包某某并重新申报权某,侵犯了上诉人家某的承包经营权。经查,上诉人对1999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所在村对其家某承包地进行过调整、上诉人家某的承包人口由4人调整为2人的事实无异议。这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所在村在2001年底进行过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工作的证据相印证。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工作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议通过的;并且上诉人在当时也明知承包某某被调整的事实,事后即在调整后的土地上耕作,亦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扣减了上诉人家某2人的承包某某并重新申报权某,侵犯了上诉人家某的承包经营权,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因上诉人范某某提出了免交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准予上诉人范某某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