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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戴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张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恩。被告:戴国庆。原告张素琴诉被告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8月23日,被告因做工程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张素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戴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2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国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戴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9元,由被告戴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