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保证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6‰,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6‰,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