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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方某、孙某某、阜阳市××事××司与方某、孙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方某、孙某某、阜阳市××事××司,方某,孙某某,阜阳市××事××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方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阜阳市××事××司,住所地:安徽省××州区××号。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州区××号。负责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负责人:陈丙。被告:吕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方某、孙某某、阜阳市××事××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吕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追加吕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孙某某、万事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方某驾驶辽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温某市经路泽太一级公路驶往路桥方向。03时22分,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13KM+350M处,即泽国镇横泾路口处,因未注意与前方由被告孙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方某及乘坐人原告陈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复亘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齿半脱落、松动、下牙槽骨松动移位、左腕开放伤、左桡骨远端开放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食中环小指肌腱断裂、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上颌窦、蝶窦、左侧筛窦腔积液、下颌骨撕脱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8995.43元(包括在牙科诊所牙齿修复费2700元),出院后经医嘱休息半年,一年后拆内固定需手术费10000元左右。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台州市华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治疗过程中从温某市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另原告获知,被告万事达公司系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万事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KC2527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方某、孙某某、万事达公司、吕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8929.53元、误工费1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000元、拆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以上合计139746.33元、减去原告从温某市交警大队已领取的30000元,被告方某、孙某某、万事达公司、吕某某尚应赔偿1097646.3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皖K×××××号行驶证、万事达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以证明皖K×××××号车系被告万事达公司所有。4、病历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为68929.53元。6、华某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760元8、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及原告治疗后医院建议休息半年,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续治费需10000元。被告方某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事达公司书面答辩称:皖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吕某某。该车系吕某某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与被告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车辆出现的货损、货差、交通事故等均由吕某某承担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吕某某承担。皖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用以证明皖K×××××号车辆系被告吕某某所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K×××××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方某、孙某某共同侵权导致,且双方承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方某和被告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三、七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某和万事达公司、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计算存在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投保单,用以证明皖K×××××号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某某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孙某某、万事达公司、吕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交的一份挂靠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吕某某与被告万事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协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吕某某方一直参与处理事故并在交警队缴纳赔偿款,对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要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护理费,原告另主张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对牙齿修补费2700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是指医院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日常生活的护理,原告的主张并非重复计算,原告所用医疗费68007.53元,其中伙食费724.60元应予剔除。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温某市城北健民口腔诊所所用的镶、补牙费27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当天经温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有两颗牙齿脱落,四颗牙齿松动移位,现原告镶、补牙所用27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位委托,程序违法,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实际所用的交通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2010年8月10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与原告伤情相符,至于拆内固定需10000元,因实际未发生,本院不应处理,对另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皖K×××××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同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合理医疗费67282.93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向交警部门领到被告吕某某预交的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系皖K×××××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万事达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0%,被告方某赔偿70%,被告方某与被告孙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万事达公司对被告孙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7282.93元、误工费1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1500元,共计114623.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5904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4820.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59802.93元由被告方某赔偿41862.05元,被告孙某某赔偿17940.88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故被告方某尚需赔偿29802.93元,被告吕某某为被告方某支付部分自行向被告方某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内固定手术费,因实际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先按三、七分担后再在交强险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甲54820.80元。二、被告方某赔偿给原告陈甲29802.93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0元,被告方某负担2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