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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被告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宋××北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宁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15时,原告在穿越G50(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安徽省方向191KM+900M路段处,与被告林甲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浙北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未安置安全护栏,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头部挫伤,左肱骨中段骨折”等。原告吴某某为此发生医院费59000余元,除被告支付3万元医疗费(其中浙北公司某某1万元),尚欠医疗费3万元;此外还需继续治疗费5万元。为抢救原告的生命,原告现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8万元并先予执行,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即在高速公路上穿行,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万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高速公路上穿行是发生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该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浙北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本案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其投资、施工建设、营运、养护的主体均不是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故将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次要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林乙,与被告无关联性。事故发生地即申苏浙皖高速公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本案所涉及路段安置了护栏、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按规定派专人专车对护栏、隔离栅进行日常检查及定期检查,对缺失或损坏严重的隔离栅应及时更换、补装,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和高速交警部门联合在申苏浙皖高速公路的道路及附近村庄进行过大型的道路安全宣传月活动,故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该主要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并不能作为医药费的赔偿数额。原告对浙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5时43分,被告林甲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50(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安某某向191KM+900M路段处,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头及肱骨解剖颈、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某第1、4跖骨基底部、外侧楔骨、外踝骨折,左某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吴某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7天,至1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吴某某已发生医疗费54241.46元,已交费30000元,尚需费用5000元,共欠费30000元;并建议3至6个月后行右肱骨头置换术,估计费用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甲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和2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万元。申苏浙皖高速公路的有关部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林甲。“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零时至2011年7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办理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零时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的的路段系浙江申苏浙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09年3月,浙江申苏浙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申苏浙皖高速公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交由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日常养护。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催款通知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收条、申苏浙皖高速公路某某验收报告、隔离栅和防落网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工程某工质量鉴定报告、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养护合同协议书、询问笔录、道路巡查日志、隔离栅修复照片、高速公路安全宣传信息、车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行人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致事故发生,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林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甲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54241.46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是医疗机构建议3至6个月后行右肱骨头置换术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现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不宜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因原告是否接受右肱骨头置换术尚不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亦不能确定,故本案现暂确认原告吴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发生的医疗费54241.4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甲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甲已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林甲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在行驶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应当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A×××××小型普通客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50元,被告林甲承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钦于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