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驾驶皖01-634**号变型拖拉机,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驶往富阳市高桥镇。当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自东向西行驶至高桦线12KM+600M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云栖村村委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告人谢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金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