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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1304**号小型拖拉机,沿胥口镇赵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叉口时与沿另一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0)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849.98元。经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0130478号小型拖拉机名义车主为徐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某,浙01304**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849.98元、误工费13500元(75元/天*180天)、护理费1875元(7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8元、电瓶车损失费2085元、电瓶车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补费6600元,合计83520.86元;二、被告中国人保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19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为30849.98元。4、诊疗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5、交通费发票一组1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为1000元。6、车辆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评估费100元。7、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为2085元及花去鉴定费200元的事实。8、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9、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0、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瓶车损失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下列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某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认为150天比较合理;2、交通费600元比较合理;3、评估费、鉴定费共13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5、牙齿修补费认为4500元比较合理。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协商,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交通费为600元及牙齿修补费为4500元的异议意见表示接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已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协商确定为150天、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及牙齿修补费确定为4500元,故本院对双方协商的结果予以认定;对评估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人保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130478号小型拖拉机,沿胥口镇赵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叉口时与沿另一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0)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849.98元。经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01304**号小型拖拉机名义车主为徐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某,浙01304**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兄妹四人,尚有母亲闻某某(现年79周岁)需要扶养。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50天、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及牙齿修补费确定为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49.98元、护理费1875元(7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8元、电瓶车损失费2085元、鉴定费(含评估费)1300元,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计误工费11250元(75元/天*150天)、交通费为600元及牙齿修补费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849.98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8元、电瓶车损失费2085元、电瓶车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补费4500元,共计总损失78770.8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877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