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50号原告:鲁甲。被告:陈某某。原告鲁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甲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卢某某大写叁万元正,借后归还。(鲁乙)更正。借款人:陈某某,日期:08年6月15日起”。另,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鲁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鲁甲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