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小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刚,绰号“小刚”,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刚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小刚指使李阳阳(已判刑)至象山县石浦镇梅银宾馆附近胡同内,以“游戏银子”交换的方式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黄某。2010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刚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小刚指使李阳阳至象山县石浦镇梅银宾馆附近胡同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1月16日23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刚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小刚指使李阳阳至象山县石浦镇心网网吧门口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后李阳阳携带共重0.5301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至约定地点准备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阳阳身上查获该2包甲基苯丙胺。2010年6、7月份某日晚,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刚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小刚至象山县石浦镇凤凰新城旁,向吕某贩卖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10月9日晚,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刚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小刚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阿迪达斯”服装专卖店门口处,向林某贩卖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10月16日晚,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刚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小刚又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阿迪达斯”服装专卖店门口处,向林某贩卖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吕某、林某的证言、同案人李阳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小刚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海波陪审员 何志奇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