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庆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元,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卢清泉,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庆元及其辩护人卢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庆元驾驶赣K×××××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仙游县枫亭镇往秀屿区笏石镇方向行驶。10时5分,行经306省道30KM+260M出事路段,遇雨天路面潮湿而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其车辆驶入路左慢速车道,与相向由被害人蔡某1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承载林某、蔡某2、蔡某3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蔡某1、蔡某2、蔡某3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庆元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蔡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蔡某2、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庆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庆元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的亲属人民币47000元,赔偿给被害人蔡某3人民币3000元,并预交给交警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蔡某1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而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庆元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蔡某2、蔡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技术鉴定书和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庆元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书侃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