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5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葛美芬、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美芬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日,案外人葛美芬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葛美芬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俞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