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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郑甲因故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前偿还20000元,2010年6月1日偿还15000元,利息5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郑乙对被告郑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当庭提供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被告郑甲、郑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甲于2008年1月31日、2月4日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并于同日各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1月份,被告郑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结算后,被告郑甲、郑乙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0年5月1日还20000元,2010年6月1日还15000元,利息5000元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二次共偿还原告2800元,余款322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200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2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甲、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322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某某负担70元,郑甲、郑乙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