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9月9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浙江省西郊监狱服刑。辩护人何家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杭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议以原审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应他人要求至本市���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3号杭州天荣假日酒店帮忙打架。至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酒店老板袁国民(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刚新良、周立得、周亮、吴天赐、张海东、赵士钦、刘得龙、唐德钦、岁红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钢管、马刀等工具,对前来讨债的刘某乙及卢某、卢海波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因头部被砍多刀而造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并有辨认笔录、初损检验意见书、相关借条、验伤通知书、就诊病历、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等六人证言、同案犯袁国民等九人的供述,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司法医院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等处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给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判量刑明显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起相同作用的同案犯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四年明显过重,建议再审后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处以较轻的刑罚。公诉机关对上述辩称和辩护意见未提出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在该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起相同作用的同案犯赵士钦等四人,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均被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节事实,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本案相同犯罪情节的同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显属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杭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