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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8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楼××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12时35分,原告徐某某驾驶浙a×××××号车由建德市大同镇至李某某,途经23省道141km+50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964.92元。被告运输公司系浙a×××××号车的所有权人,王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964.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运输公司某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定损照片复印件一组、修理材料清单原件一组、施救费发票原件和修某某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14973.70元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及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5070.76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误工、需要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情况。6、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7、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依法经过年检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需要原告提供事故修理照片,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对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及浙a×××××号车某担次要责任仅应赔偿原告40%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今后取钢板的费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该内容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和浙a×××××号车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告徐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由建德市大同镇驶往李某某。12时35分许,途经23省道141km+50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路边设施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王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经审核,确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护理20天,按照27480元/365天计算为1505.75元;误工费,误工143天,按照27480元/365天计算为10766.14元;后续取钢板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4473.7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816.35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财产损失,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根据原告的伤情无另行加强营养之必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分项赔偿的抗辩,因分项赔偿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全额进行赔偿而不应划分赔偿比例,对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7816.3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元,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