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82号原告:张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一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为担保人。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某某、金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潘某某、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潘某某。此借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利息,若导致诉讼,一起损失由我负责,担保人:金某某。后该借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金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