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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涂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与吕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涂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吕某某,陈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涂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涂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日,被告吕某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吕某某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8年4月15日,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又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某对上述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日,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吕某某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8年4月15日,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又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12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黄某为被告吕某某向某告借款120000元作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2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对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