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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甲与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甲;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1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洪甲与被告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高某某向洪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年息1分,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洪某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洪某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1日署名借款人高某某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洪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年息1分及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证人洪某证言,用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情况下即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主张担保代偿之责,原告已于同年11月1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高某某向洪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原告洪甲作为担保人。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半年,自2009年3月11日起,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洪甲,2009.3.11。”后被告高某某未按期归还洪某借款,洪某于2010年3月1日向为担保人的原告催讨,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代被告高某某向洪某归还了借款本息7万元;洪某即将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因向被告高某某追偿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洪某间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但未载明担保范围及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洪某将6万元现金借与被告高某某,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洪某于2010年3月1日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主张还款权利,应视为保证期限的延续,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当事人间就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该日原告的保证责任未免除)代被告向洪某偿还借款本息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洪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在有效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在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立即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洪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洪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