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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15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07.6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上松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松线29KM+0M地段时,与汤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汤甲、汤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4日汤甲、汤乙诉至法院,后经审理,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2010)金某王某某字第112、1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汤甲损失36770.04元,垫付汤乙损失19587.8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垫付了上述款项。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垫付的赔款56357.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金某王某某字第112、1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垫付金额及事实。2、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9日垫付赔款56357.91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15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07.6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上松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松线29KM+0M地段时,与汤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汤甲、汤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6月24日,汤甲、汤乙将陈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诉至本院。同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金某王某某字第112、11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汤甲各项损失36770.04元,垫付汤乙各项损失19587.87元。2010年9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就其已垫付的赔偿款向致害人陈某某追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垫付的赔偿款56357.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青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