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蔡建洪、史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蔡建洪,史水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平萍。委托代理人:李银枝、金亮。被告:蔡建洪。被告:史水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蔡建洪、史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枝、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洪、史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杭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蔡建洪与原告余杭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建洪向原告余杭支行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蔡建洪、史水花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曙光嘉园嘉乐苑3幢3单元6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同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蔡建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建洪支付了2010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010年10月16日后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余杭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建洪、史水花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蔡建洪、史水花支付利息14017.85元、罚息7059.76元(暂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余杭支行对蔡建洪、史水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建洪、史水花承担。原告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放款通知书一份、4.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7、对帐单一份、8、《结婚证》一份、9、回执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蔡建洪向原告余杭支行借款1300000元及发放借款、抵押权成立生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余杭支行催收并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蔡建洪、史水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蔡建洪自2010年10月16日后仅支付利息759.39元,其余利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余杭支行与被告蔡建洪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建洪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已属违约。对此,原告余杭支行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蔡建洪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建洪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余杭支行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史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史水花用与蔡建洪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洪、史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贷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蔡建洪、史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及罚息21077.61元(暂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蔡建洪、史水花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蔡建洪所有的位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曙光嘉园嘉乐苑3幢3单元60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0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被告蔡建洪、史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朱义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