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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海松与潍坊市线路器材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松。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线路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国利。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凌云。委托代理人刘桂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松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线路器材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0)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上诉人线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进以及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宗、陈衡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0年3月31日,被告线路器材厂与安丘市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线路器材厂向安丘市建行借款60万元,用途为贷新还旧,期限至2000年10月11日,月利率6.33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与安丘建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安丘建行于2001年7月22日、2003年6月12日分别向被告线路器材厂发出催收通知书,该厂分别在上面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国利在上面签字。安丘建行分别于2002年4月11日,2003年4月11日向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滨分别在上面签字。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包括本金600000元,利息160590.97元。2005年2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管理和处置该债权。2007年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林海松。每次债权转让都对被告线路器材厂及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收。2004年7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经济导报上通知并催收。2005年2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和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通知并催收。2007年3月22日(3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和林海松在山东法制报上通知并催收。2006年7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通过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以邮递方式送达催收通知。2009年3月4日,林海松在山东法制报上对线路器材厂和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进行通知并催收。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该借款至2010年3月12日利息为456892.50元(期内利息为24082.50元,逾期利息为432810元)。(二)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于1992年8月12日经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洪滨,主管部门为安丘市电信局。后因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被潍坊电信鲁通有限公司收购,原企业改制为潍坊电信鲁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企业非法人),2002年4月12日经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同年4月27日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被依法登记注销。在向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中注明:债权由潍坊电信鲁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处理,债务由潍坊电信鲁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清偿。企业注销后出现的债务由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承担。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及潍坊电信鲁通有限公司在上面盖章。山东省电信公司安丘市电信局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后面盖章。2003年10月15日,潍坊鲁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被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山东省电信公司安丘市电信局前身为安丘县邮电局,1994年3月19日变更为安丘市邮电局,2000年2月23日变更为安丘市电信局,2001年2月9日变更为山东省电信公司安丘市电信局,2002年11月20日变更为山东通信公司安丘分公司,该公司一直使用该名称经营至今。(三)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前身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1日,是由香港商人投资6502489500元成立的独资经营企业。同时,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50万元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2005年2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与联通新世界通信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存续,联通新世界通信有限公司依法注销。2008年10月17日依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2008)3号文件精神,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合并,之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同年10月24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随之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该公司一直使用该名称经营至今。2010年3月24日,原告林海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线路器材厂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59427.5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线路器材厂以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是非法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辩称,原主合同的当事人故意隐瞒“贷新还旧”的事实,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原债权人安丘建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期间债权人的变化,不能改变保证人责任免除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公证文书、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及催款公告、工商登记材料有关部门文件等以及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电信局文件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安丘建行与被告线路器材厂、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及原告林海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转让合同原告依法享有了原安丘建行的债权。在此期间,经债权人连续多次通知并催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或通知,只适用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于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受让人。因此,原告林海松于2007年1月25日受让债权,与转让人共同于2007年3月22日(3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并催收后,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09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显然超出两年诉讼期间,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时,在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中注明注销后出现的债务由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承担。山东省电信公司安丘市电信局作为主办单位主管部门亦在上面签章,山东省电信公司安丘电信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山东通信公司安丘分公司依然存在,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山东通信公司安丘分公司不存在承继和隶属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两者存在着必然联系,因此,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依法不应对山东通信公司安丘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林海松要求被告潍坊市线路器械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海松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5元,由原告林海松负担。上诉人林海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通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上诉人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也缺乏法律依据。中国网通集团山东通信公司安丘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客户公告中明确认可中国网通和中国联通合并及中国网通原用户由其承接服务的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市线路器材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林海松于2009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通知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上诉人林海松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为涉案不良债权的一般受让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可以在有关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债权受让主体仅限为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上诉人林海松作为自然人受让人,其于2009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向被上诉人线路器材厂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发布催收通知,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享有时效利益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林海松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安丘建行在本案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2002年4月11日)向保证人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4月11日届满。因安丘建行2003年4月11日又向保证人发出了催收通知,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时效届满日延至2005年4月11日。在之后依次发生的三次债权转让以及2007年3月22日(3月27日),相关债权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均以登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对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债务人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最后的时效届满日为2009年3月27日。因林海松2009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向线路器材厂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安丘市邮电发展公司发布催收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林海松2010年3月24日起诉时,本案贷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上诉人林海松丧失了依据贷款保证合同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无论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安丘公司和保证人安丘邮电发展公司有无法律上的承继或隶属关系,林海松要求被上诉人联合络通信安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林海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林海松要求二被上诉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5元,由上诉人林海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