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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深圳)有限公司;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与太××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太××公司应否支付秦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具体金额。太××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辞退通知书》,以因公司经营原因为由,解除了与秦某的劳动关系。诉讼期间,太平洋电信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秦某在职期间多次严重失职,违反总经理的直接管理,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向公司以外非授权人员泄漏公司经营秘密,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首先,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辞退通知书》中所述"因公司经营原因"而导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太××公司提交的秦某与"J××"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并不涉及泄密等违反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内容的问题,且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秦某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最后,太××公司虽然认为秦某与"J××"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行为没有经过总经理的批准,但该行为仅仅是秦某在工作程序中存在欠缺,并不必然构成失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本院认为,太××公司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秦某于2009年2月2日入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秦某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180元及住房补贴1820元。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起,秦某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50元及住房补贴1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秦某的月工资高于2008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3621元)的三倍,依法应当按2008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0863元计算其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太××公司应当支付秦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1726元(10863×1×2)。原审计算秦某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1726元;四、驳回太××(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太××(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