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柯维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维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维安,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维安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柯维安到被害人陈某家中作客,自称认识北仑区教育局局长并承诺可以帮其处理一件25年前的冤假错案。2009年6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柯维安以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四次在被害人陈某的家中骗取其钱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柯维安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后,其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维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维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维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维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柯维安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适当,但可缓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维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