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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负责人:屠粮钢,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div>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div>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冯光成。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工)、冯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被告中成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玻璃公司签订编号为0800007、0800008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500万元,年利率为5.346%,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共计3000万元发放给被告玻璃公司。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建工签订了编号为00335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光成签订了编号为0012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玻璃公司未还款,被告中成建工、冯光成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玻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10年11月8日的欠息321563.81元(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玻璃公司立即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中成建工、冯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玻璃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本金,对于利息,原告只是笼统地提交了截止2010年11月8日的欠息证明,之后的利息也只是笼统地说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要求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方法。第二,考虑到被告玻璃公司的实际情况,希望原告考虑在2010年8月30日工作组进入公司之后的利息予以免除。被告中成建工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玻璃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额是3000万元,担保范围是本金、违约金等,被告中成建工对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成建工之所以为被告玻璃公司提供保证,是响应了县政府的要求,解决金融危机,希望原告在债务清偿问题上充分协商,共同形成一个有利于各方利益的方案。被告冯光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以下问题:一、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最后有一个共有人声明条款,该保证合同未经共有人签字,应当以冯光成的财产为限提供保证,该合同是格式保证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对提供一方作出不利的解释。二、该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是8000万元,考虑到被告冯光成还涉及其他三个案件,保证的债权包括其他费用不应超过8000万元。三、希望原告提供更加详细的利息计算说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为0800007)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为0800008)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033597)一份,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012042)一份,证据五、欠息证明二份。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中成建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中成建工为被告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关于证据四,被告冯光成认为保证合同未经共有人签字而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冯光成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其签字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合同上虽设置了共有人声明条款,但该条款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共有人未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被告冯光成在答辩时对提供保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证据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冯光成为被告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8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关于证据五欠息证明,系原告为说明欠息情况而制作,利息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玻璃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玻璃公司、中成建工、冯光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玻璃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成建工、冯光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玻璃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中成建工、冯光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成建工认为其担保的债权3000万元应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受编号为0033597和001204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两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3000万元,而被告中成建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也为3000万元,从双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看,该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应指本金,故被告中成建工认为该3000万元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抗辩不能成立,其担保的范围应包括3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光成认为保证合同中最后有一个共有人声明条款,该保证合同未经共有人签字,应当以冯光成的财产为限提供保证,且该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是8000万元,其还涉及其他案件,保证的债权包括其他费用在内不应超过8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光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承担的担保债权超过8000万元或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后其担保的债权额将超过8000万元,故本案中冯光成应对本案被告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看,8000万元的最高额应指本金,被告冯光成认为该8000万元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抗辩不能成立,其担保的范围应包括8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光成关于应以个人财产为限提供保证的辩称,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冯光成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提起诉讼,故该抗辩缺乏针对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1563.8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08元,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