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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22万元工程款分两期归还,2010年12月归还10万元,2011年12月归还12万元,现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至,被告借故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欠款人具名与被告不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承认该欠条由其出具,但认为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做木工。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2010年12月归还10万元,2011年12月归还12万元,欠条上具名为“孙子坤”。此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条上“孙子坤”之具名,虽非被告之本名,但系被告亲笔所书,故应认为“孙子坤”即被告孙某某。但被告所结欠之工程款,约定为分期支付,对未届期之欠款,本院难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0万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